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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3月5日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6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甘肃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使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公民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纳入议事日程,大力开展家庭美德建设和家庭文明建设,积极倡导男女平等、敬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风尚,动员社会各界关注家庭暴力问题,增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意识,实行齐抓共管,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预防家庭暴力问题的发生。要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作为创建安全小区、安全村、安全单位的重要内容,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广大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调解和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投诉,并收集和固定证据,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将投诉人拒之门外。对欧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迅速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处理。对于告诉才受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对构不成犯罪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因家庭暴力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被侵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对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法调取,以切实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办理自诉案件时,应在分清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多做调解工作。对构不成犯罪的伤害案件,告知原告人及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对因家庭暴力原因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应依法定程序查清事实,如系一方长期施暴,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对被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在诉讼期间仍无视法律,继续对被侵害人施暴或以暴力手段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当事人,应依法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基层法院可视条件设立家庭暴力犯罪专门法庭或合议庭。

   第九条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投诉要认真接待,及时调处。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视具体情况,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条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参与基层社区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工作,热情接待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投诉,协调督促有关方面及时、公正地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面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因徇私、徇情而枉法办案的,枉法判案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由所在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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