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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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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实施妇女发展纲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培养教育,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 第十一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参加继续教育提供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文化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安排休养、疗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女职工孕期检查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时间;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生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自定歧视妇女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应当依法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七条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对其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第二十八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确需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孕的妇女。 第三十三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等形式,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第三十五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禁止干涉妇女婚姻自由。 第三十七条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九条经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实施救助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情况证明;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诊疗记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处理明显失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