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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 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和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女生住宿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和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保障国家规定的哺乳和休息时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与生育保险制度配套的措施,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并为女职工、女职工配偶探亲提供便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年幼、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迁出后在农村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无住房的,有权申请取得宅基地,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当及时安置;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溺、弃女婴计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鼓励和提倡婚前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制定人口生育的政策调控措施,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第三十条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一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培训、实习、表演等方式,组织女性从事有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以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不得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三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女方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的财产。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或者学习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四十二条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判决、裁定,负担未成年或者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需要的费用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处理,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失、辍学女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交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和处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以及相关经济权益的,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特别轻微,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